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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21/11/12 閱讀:647次 【背景色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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